2010年,简阳李某搭乘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曾某所有小轿车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李某受伤。小轿车驾驶人陶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撞人后逃逸。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虽然取得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李要主张赔偿,维护合法权益仍然面临一大难题:驾驶人陶某没有驾驶资格且逃逸,无法在短时间内追究其责任,而保险公司称陶某没有驾驶资格且逃逸拒不赔偿。
接受代理后,我将诉讼重点确定在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面。因为直接责任人已经逃逸,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受害人能够在短期内取得赔偿款最直接有效的方式。在诉讼过程中,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驾驶人没有驾驶证、逃逸且饮酒保险公司部应该承担赔偿则的观点,我通过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辨析,对这一观点进行了有效驳斥。同时,我向法庭提交了各地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最终法庭采纳了我的这一代理意见,最终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下为部分代理词:
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三人保险公司虽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人和侵权人,但第三人与车主曾某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基于以上法律规定,第三人应依与车主曾某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在本案中虽然存在直接驾驶人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但这并不能成为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性,其确立的宗旨为保护受害人权益。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过失赔付责任。依据该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而不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该规定中,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因此,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外,不能将任何非可归责于受害人自身的事由作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根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一致,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以外,该条规定也未确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其他免责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